运城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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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修正说明

——  2020年8月26日在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上

 

运城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  赵振国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将《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正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及过程

2004年1月6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5年5月2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规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正。《规定》出台和修正以来,对市人大常委会严格贯彻党委部署、依法讨论和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起到了很好的规范和保障作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要向本级人大报告”。2017年中办印发了《关于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的实施意见》(中办发〔2017〕10号)。这样,原《规定》中的许多条款、与现阶段的有关要求已不适应,经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对《规定》进行修正完善,由运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规定》的修正起草工作。经认真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照新时代人大工作要求,紧密结合运城人大工作实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党组第107次会议讨论,并报市委批准,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修正草案。

二、修正的主要内容

经研究,建议对《规定》内容作如下修正:

(一)对照党中央和上级人大常委会的表述,将《规定》中的“决议、决定”统一表述为“决定决议”。同时,顺应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步,将第四条第(三)项中的“法制”修改为“法治”。

(二)根据监察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实际,我市成立了监察委员会,市人大设立了法制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监察委员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是有提出议案权的主体,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也是审查、研究议案的主体,因此,对《规定》中原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有关表述增加了监察委员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相应内容

(三)对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和中办发〔201710号文件要求,结合近年来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的具体实践,对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修改。

1、删除部分工作实践中不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对第四条原第(十一)项“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第五条原第(五)项中的“下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项目编制情况”进行删除。

2、为确保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更加聚焦和精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根据工作实际,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决议执行的重大措施”;将第四条第(七)项修改为“关系本市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3、将第四条中部分应当作出决定决议的事项,调整入第五条作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定决议的事项。将第四条原第(八)项“关系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措施”调整入第五条,放在原第(六)项之前;将第四条原第(十七)项修改为“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并调整入第五条,放在原第(六)项之后。

4、根据《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度要求,在第五条增加一项“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变更的实施方案”,放在原第(七)项之前。

5、贯彻中办发〔2017〕10号文件的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在第五条之后增加一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在报上级政府审批前,应当依法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为了进一步健全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使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市人大报告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办发〔201710号文件精神,在原第六条前增加一条,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增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的规范性、预见性和计划性,对有关各方面的职责、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工作意见的制定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五)为了进一步扩大人民群众有序政治参与,提高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在原第十二条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增加一款,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事项的论证、评估、听证工作作出规定。

六)为了进一步加强党委对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的领导,在原第十三条前增加一条,“拟讨论的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和重大创新举措等的决定决议草案,应当先向中共运城市委请示报告”。

(七)为了抓好决定决议的贯彻执行和跟踪监督,根据中办发〔201710文件“决定决议的贯彻实施情况,可以在年度工作报告中集中报告,也可以在有关专项工作报告中报告”的要求,对原第二十条规定进行了修改,报告决定决议执行情况的时间为“决定决议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定决议生效后十二个月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有关机关进行专项报告”。与此同时,进一步加强决定决议的跟踪监督,对原第二十二条进行了修改,增加跟踪监督的形式和方式。

经本次修正后,《规定》共有二十八条,自修正之日起实施。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修正草案)一并提请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