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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4-10 16:21:37    点击数:[14267]


(2018年12月27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农村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机制,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村居民生产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镇、村庄、河道和城乡结合部有关垃圾、厕所粪污、畜禽粪污、生活污水和村容村貌等方面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村民参与、因地制宜、注重长效的原则,逐步实现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和长效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财政和商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目标责任书等方式对涉及农村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具体事项作出约定,督促村庄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村广播室、文化活动室、黑板报和村务公开栏等宣传农村环境卫生知识。


 农村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方面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集镇所在地主次干道、街道两侧和集贸市场应当保持整洁有序,禁止乱搭乱建建筑物、乱倒乱放垃圾杂物、乱排污水废水、乱停乱放车辆和乱拉乱扯线缆等行为。各类门店和经营场所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布局农村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易产生垃圾的餐饮、农产品等摊位和经营场所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建立以户分类、村庄收集、乡镇转运、县域统一处理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垃圾房、垃圾桶(箱)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合理设置。收集容器应当具有密闭功能,设置位置应当便于投放、收集和运输。


 乡镇垃圾中转站应当满足农村垃圾日产日清的要求,并配置垃圾收运车辆。


第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垃圾房、垃圾桶(箱)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分类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理实行责任人制度。清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环境整洁,并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理责任区域及其责任人按照以下情形划分:


 (一)村民住宅房前屋后的垃圾清理,村民或者住宅使用者为责任人;


 (二)村民住宅小区的垃圾清理,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主任为责任人;


 (三)村庄辖区内的道路、河道、池塘、水渠、沟渠和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清理,村民委员会主任为责任人;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的垃圾清理,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和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清理,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以上情形划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不得丢弃、扬撒、倾倒和堆放在以下区域:


 (一)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和桥梁、涵洞两侧;


 (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沟渠、池塘、河流、湖泊和水库等水体;


 (四)林带、绿地和绿篱等公共区域;


 (五)其他非指定的地点。


 第十五条 柴堆、粪堆、煤堆和料堆以及其他杂物等应当堆放在村民自家院落内或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方,不得在村庄巷道内乱堆乱放。


 第十六条 未还田秸秆应当运出田块并堆放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区域,不得乱堆乱放。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农业生产中产生的根茬(枯秧)、麦(谷)壳和果壳等可降解的生产性垃圾应当同生活垃圾同步处理、科学处置。农药瓶(袋)、废弃农膜、果袋和反光膜等不可降解的垃圾应当定点回收,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和焚烧。


 第十七条 各类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应当进入村庄统一规划的养殖小区或者建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区域,不得建在居民生活区内。


 第十八条 各类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配备粪污处理设施,实现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和废水施入农田。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村庄保洁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每400名农村户籍人口配备1名保洁员的标准,建立农村保洁队伍。农村户籍人口不足400名的,按400名计。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定期开展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保洁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村庄公共区域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开展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保洁,也可以向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单位、农村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收取环境卫生保洁费,专门用于公共区域内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


 收取环境卫生保洁费的标准和方式,由村民委员会与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单位、农村经济组织、经营者或者农户协商确定。


 环境卫生保洁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其使用情况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全体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在农村建立生活类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提供再生资源回收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村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集镇和人口规模较大的村庄规划和建设无害化公共厕所。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和督促乡镇、村因地制宜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推广适合不同类型村庄的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和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和生态处理工艺,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公共厕所和农村污水处理等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岗位技能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从事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的人员和保洁员进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定期组织职业健康体检,保障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给予补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商务等主管部门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管理联合执法。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环境卫生管理日常巡查机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社会监督机制,公开举报电话和网站等。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环境卫生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遵守村规民约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集贸市场和经营者未设置或者配置垃圾收集容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农村污水处理等设施建设用地纳入相关规划的;


 (三)挤占、挪用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