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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来源:   发布日期:2019-12-12 11:02:30    点击数:[15160]

(2019年8月28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免疫、登记、留检、领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留检、捕捉流浪犬只、捕杀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和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养犬单位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疫情,控制和扑灭畜间狂犬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的检疫工作和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和诊疗市场主体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只伤人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的监督管理、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和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等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养犬人、养犬单位遵守养犬行为规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犬只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及其宣传工作,可以制定文明养犬规约,引导、监督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也可以制定禁止养犬规约,以共同遵守。

  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条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分区域管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以及集体宿舍区、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等区域为禁止养犬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养犬区和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养犬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取得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犬只免疫后五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公布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并缴纳管理费。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独立固定的住所或居所。

  养犬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向住所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

  (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第十二条 本市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治安重点保卫等因工作需要的单位,可以饲养用于实验、表演、护卫的犬只,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二)有专人管理和饲养犬只;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养犬单位应当凭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饲养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六)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养犬登记、办证和电子标识的植入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凭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续期手续,并缴纳管理费。

  养犬人、养犬单位变更住所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失踪、死亡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有关养犬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报省级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并储存犬只登记的主要信息和违法养犬记录,与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共享,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气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过道等公共场所或者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共空间饲养犬只。

  禁止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禁止遗弃、虐待犬只。

  第十八条 个人在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九条  禁止个人在限制养犬区内饲养、繁殖和销售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标准和种类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绳牵领;

  (二)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四)有效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在人员密集场合或者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佩戴嘴套等有效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七)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残障人士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养犬人或者携犬人未依照本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一般养犬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饲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

  (二)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外出时,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不得携带烈性犬、大型犬与他人同时乘坐电梯;

  (四)不得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禁止养犬区和限制养犬区。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设置有犬只活动公共区域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和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健身房和游乐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公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动物园和广场等公共场所;

  (四)餐饮场所、大型超市、购物中心、商店、商场和集市等公共场所;

  (五)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公安机关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残障人士携带扶助犬,可以进入前款所列场所和区域。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和区域,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劝阻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其他场所和区域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广场内设置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犬只活动公共区域应当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公共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未按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

  从事犬只销售、养殖、诊疗、托管、美容、培训、展览和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其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和表演等经营场所。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接种狂犬病疫苗,先行垫付医疗和免疫接种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报警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城市管理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犬只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将犬尸送至专业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在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章  犬只留检与领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犬只留检场所,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没收、暂扣的犬只。

  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设立的犬只收留场所,可以收留、领养犬只,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符合条件的犬只收留场所代为承担犬只留检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限制养犬区内犬只生育的幼犬;

  (三)限制养犬区内超过一户一只限养数量的犬只;

  (四)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和续期手续的犬只。

  养犬人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接收,并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流浪犬只进行捕捉,并送至犬只留检场所;发现狂犬的,应当立即予以捕杀。城市管理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流浪犬只的处理工作。

  居民发现流浪犬只和狂犬的,应当及时报警。

  第三十一条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接收档案。具备饲养条件的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无人领养的犬只和无主犬只,由犬只留检场所处理。

  有关犬只留检场所的犬只接收、饲养、领养和处理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养犬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养犬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免疫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养犬单位承担,对养犬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养犬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养犬未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养犬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给予警告;逾期不补办的,没收犬只,对养犬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养犬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续期、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养犬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给予警告;逾期不补办的,没收犬只,对养犬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养犬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占用公共场所、公共空间饲养犬只的,分别由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对养犬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养犬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个人在限制养犬区内养犬超过一户一只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制养犬区内饲养、繁殖和销售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养犬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养犬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没收犬只,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一般养犬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识的,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外出时没有为犬只佩戴嘴套的或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与他人同时乘坐电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的罚款。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禁止养犬区和限制养犬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带离,给予警告;拒不带离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按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和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未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接种狂犬病疫苗,或者拒绝垫付医疗和免疫接种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养犬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或者依法处置,对养犬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养犬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代作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养犬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四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在禁止养犬区内已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本规定施行前,在限制养犬区内已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本规定施行前,在限制养犬区内已饲养的超出一户一只限养数量的烈性犬、大型犬之外的其他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方可继续饲养,并且不得增加饲养犬只数量。

  第四十八条  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导盲、扶助、搜救等特种犬只和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治安重点保卫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