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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来源:   发布日期:2021-02-21 10:25:17    点击数:[12304]

(2020年8月26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保障、促进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弘扬时代新风、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协同、群众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目标,制定政策措施,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开展宣传教育,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八条  促进文明行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一次性餐(饮)具等废弃物;

(三)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不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

(五)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六)不随意张贴、喷涂、悬挂广告,散发传单;

(七)不踩踏草地、攀折花木;

(八)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九)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十)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在呼吸系统传染病发生时自觉佩戴口罩;

(十一)自觉配合相关传染病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十二)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言行举止文明,保持合理社交距离;

(二)着装整洁得体,不赤膊;

(三)等候服务时遵守秩序,依次排队;

(四)使用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不大声喧哗,控制手机和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六)在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场馆遵守观赏礼仪,服从现场管理;

(七)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节日庆典时,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人员和其他观众,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八)不从建筑物、构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撒物品;

(九)不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十)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交通安全秩序,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

(二)在出入口或者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和超车;

(三)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逆向、超速、抢道行驶;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不抢座、占座,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六)爱护公共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有序使用和停放;

(七)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八)车辆停靠时,不妨碍他人通行;

(九)停车入位,不乱停乱放,不占用盲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十)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时,转头观察车辆侧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十一)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闯红灯,不翻越、倚坐或者挪动道路隔离设施、设备;

(十二)不在车行道内行走、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十三)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和谐,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占用公用设施,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私搭乱建;

(二)不占用公共绿地种植瓜果蔬菜;

(三)不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空间悬挂、堆放有碍市容或者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物品

(四)饲养犬只应当遵守《运城市养犬管理规定》,饲养其他宠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五)在指定位置有序停放自行车、电动车和其他车辆;

(六)在指定位置为电动车充电,不私拉电线;

(七)开展广场舞、露天表演等健身娱乐活动,应当合理选择场地,控制时间和音量,避免干扰他人;

(八)进行房屋装修,应当控制噪声、粉尘,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避免影响小区环境和他人生活;

(九)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爱护文物古迹,不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污、张贴,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遵守规定;

(四)遵守秩序,服从管理,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维护网络文明,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使用网络,诚信友好交流;

(二)抵制网络谣言和虚假、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三)不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拒绝网络暴力;

(四)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维护医疗秩序,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就医,遵守诊疗服务制度;

(二)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不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四)不侮辱、诽谤、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不扰乱正常的诊疗秩序;

(五)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本市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诚实守信;

(二)见义勇为;

(三)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遗体;

(四)参与帮扶、济困、敬老、助残、助学等公益活动;

(五)加入依法设立的志愿服务组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六)设立爱心服务站(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七)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八)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践行“光盘行动”;

(九)节约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

(十)优先选择步行、骑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绿色低碳出行方式;

(十一)文明婚嫁,抵制高价彩礼,不盲目攀比、铺张浪费;

(十二)厚养薄葬,文明殡葬,摒弃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绿色环保祭祀;

(十三)国家、省倡导的其他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保障、促进与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测评体系。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下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开展文明校园创建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提升学生文明素质,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影响网络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和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规范,加强巡查监管,及时劝阻、有效制止和依法处罚不文明行为;

(四)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升社区治理水平,推进文明社区建设,推动移风易俗,倡导文明新风;

(五)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公民文明旅游,指导旅游景区景点经营管理者加强巡查管理,做好客流调控,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维护正常旅游秩序;

(六)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监管机制,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医患沟通,维护有序就医环境;

(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培育乡风文明,提升农民精神风貌,提高乡村文明程度。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公共资源交易、公用事业以及金融、邮政、电信、医院、交通、宾馆等行业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服务标准和行业规范,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介应当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和舆论监督,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二十四条  家庭应当注重培育和传承优良家风家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教育、引导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不文明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依法调查处理,反馈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