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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来源:   发布日期:2018-11-30 16:48:00    点击数:[14371]

2018710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811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等组织和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五条 在市城区和县(市、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市城区禁止燃放区域包括盐湖区东城办事处、西城办事处、南城办事处、北城办事处、中城办事处、姚孟办事处、大渠办事处、安邑办事处所辖行政区域和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县(市、区)城区禁止燃放区域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国家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敬(养)老院、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教学区;

(六)城市主次干道、高架路、立交桥及地下空间;

(七)风景名胜区和山林、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八)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区域。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禁止烟花爆竹燃放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就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内从事婚丧喜庆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顾客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等相关服务。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督促业主遵守本规定,并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对于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内承办宴席、庆典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对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1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