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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来源:   发布日期:2016-12-16 09:24:00    点击数:[6090]

(2016年12月16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会议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发出正式通知,并将拟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研究审议的主要事项和有关材料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列席会议:

        (一)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有关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四)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主任或副主任一人;

        (五)市主要新闻单位的负责人;

        根据会议议程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驻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设立旁听席。具体办法按《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民旁听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安排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作自选主题发言。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讨论后,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讨论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市选出的省人大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依照《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辞职、撤职案,依照《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交付表决的条件尚不具备,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和审议本市内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将审议意见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采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修改意见予以反馈;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市长、副市长、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到会报告。

        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也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对报告进行审议,必要时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意见较多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有关机关在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或者补充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及时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书面告知提出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反馈研究处理情况,经主任会议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书面提出研究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中,必要时,可以做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分组会议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的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给予撤销。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等不少于五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

        提供材料的人员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开调查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  言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围绕议题充分发表审议意见,审议发言时,要着眼全局,紧扣主题,把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促进工作作为审议的重点,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审议意见。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就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两次,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事先提出要求,并经过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增加发言次数。

        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或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应当予以提醒。

        第四十一条  在全体会议上,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市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章  表  决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个人的意志行使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表决。

        第四十四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表决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以及落实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决议决定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满意度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个等次,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专项工作报告满意度测评按照《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项工作报告满意度测评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表决议案事项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事项,必须得到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满意或者赞成才能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九章  公  布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的事项,应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意见;

        (四)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撤销决定;

        (八)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在两个月内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

        (二)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

        (三)召开新闻发布会;

        (四)其他途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