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关于《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2年6月28日在运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运城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杜自立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主任会议安排,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人事任免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依法行使好人事任免权,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必然要求。《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于2001年4月12日经运城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2016年12月15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进行了修正。该办法实施以来,对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保障人事任免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监察法的实施和地方组织法的修正,对做好新时代地方人大人事任免工作提出了新要求。特别是新修正的地方组织法对新时代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不断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深入贯彻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在相关的条款中也对地方人大人事任免权的行使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依照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原任免办法进行了逐条研究,并广泛征求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修正草案。
二、修正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任免范围
1. 修正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员的任免。规定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2. 增加任免市监察委员会人员的规定。增加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内容,并对决定市监察委员会主任代理人选等进行了规定。
(二)关于任免程序
1. 增加任前法律考试的规定。根据《运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暂行办法》,规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2. 增加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任免程序。规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表决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3. 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人员的任免程序。规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监察委员会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前,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向常委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拟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供职发言。
(三)关于辞职、撤职和批准罢免职务
增加了市监察委员会人员辞职、撤职的相关内容。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拟担任监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常务委员会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撤销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以上说明连同《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附件:1.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草案对照稿)
2.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草案)
附件1 对照稿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修正草案)
(2001年4月12日运城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5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22年6月 日运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
为履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做好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任免范围
1.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修改为: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2.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
3.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增加一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4.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5.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6.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后,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7.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8.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长、(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政府、(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9.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10. 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二、任免程序
1.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必须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工作简历、主要表现等书面材料;属于合并、增设机构或者机构名称改变的,还应当附有有关机关的批准或者决定文件。
(增加一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采用笔试形式,考试成绩分别书面通知提请任命单位和应试者本人。被提请任命人员参加考试合格后,方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命。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然不合格者,不得提请审议拟任职务。不参加考试者不予提请任命。)
2.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3.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
4.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前,分别由市长、(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拟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人选,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供职发言。
5.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的,提请机关应当作出答复。
6.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常务委员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7.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经主任会议决定,表决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按表决器进行,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8.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先表决免职项,后表决任命项。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时逐人表决。
9.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任命的(增加: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10.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和撤职、接受辞职的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通过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三、任职期限
1.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任期至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除外。
2. 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3.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局长、主任,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的,由市人民政府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
4.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5.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免职后,再行离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及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辞职、撤职和批准罢免职务
1.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长、副市长,(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还应当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其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辞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2.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3.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拟担任行政机关、(增加: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4.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撤销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5.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撤销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6.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增加一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撤销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7.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8.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9.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应当附有撤销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10. 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党政纪处分的,提请机关在接到处理文件后,15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受处分期间,受处分人不得被提名担任比现任职务高的职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修正草案)
(2001年4月12日运城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5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22年6月28日运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
为履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做好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任免范围
1.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2.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
3.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4.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5.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6.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7.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后,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8.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9.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0.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11. 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二、任免程序
1.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必须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工作简历、主要表现等书面材料;属于合并、增设机构或者机构名称改变的,还应当附有有关机关的批准或者决定文件。
2.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采用笔试形式,考试成绩分别书面通知提请任命单位和应试者本人。被提请任命人员参加考试合格后,方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命。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然不合格者,不得提请审议拟任职务。不参加考试者不予提请任命。
3.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4.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
5.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前,分别由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拟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人选,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供职发言。
6.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的,提请机关应当作出答复。
7.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常务委员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8.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经主任会议决定,表决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按表决器进行,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9.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先表决免职项,后表决任命项。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时逐人表决。
10.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任命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11.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和撤职、接受辞职的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通过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三、任职期限
1.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任期至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除外。
2. 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3.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局长、主任,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的,由市人民政府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
4.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5.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免职后,再行离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及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辞职、撤职和批准罢免职务
1.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还应当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其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辞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2.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3.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拟担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4.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撤销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5.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撤销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6.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7.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撤销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8.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9.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10.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应当附有撤销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11. 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党政纪处分的,提请机关在接到处理文件后,15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受处分期间,受处分人不得被提名担任比现任职务高的职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