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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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涑水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涑水河流域生态保护,规范流域开发、利用、治理等活动,保障涑水河流域生态健康与水环境安全,促进生态、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涑水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涑水河流域,是指绛县、闻喜县、夏县、盐湖区、临猗县、永济市境内涑水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在涑水河流域内从事生产建设、生活、生态修复与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涑水河流域生态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科学修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

第四条【政府职责】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生态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生态修复和环境保护,促进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涑水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流域生态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市、区)、乡(镇)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涑水河流域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资金投入】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投入,将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建立专项资金,创新投资机制,拓宽融资平台,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治理建设。

第七条【宣传教育】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流域生态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流域生态保护意识。

第八条【义务与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制止,对检举的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流域生态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流域生态修复治理

 

第九条【修复原则】 流域生态修复应当坚持节水优先,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因地制宜,多策并举,统筹兼顾,实行山、水、林、田、湖综合治理,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十条【土地利用】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调整土地用途,优化土地资源利用结构,增加林地、水地、水域面积,对25度以上坡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将部分占用的河滩地、古水域恢复蓄水湿地。

第十一条【水资源配置】 优化水资源配置,推进河湖连通,实现多源互补,保证河流生态基流,恢复流域生态功能。

按照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利益,保障生活及农业用水、提高工业用水、统筹生态用水的原则,充分使用地表水,增加使用再生水,用足用好外调水,严格控制和有效保护地下水,促进流域生态自然修复,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修复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地下水超采治理】 严格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实行地下水水量、水位双控管理。要加强地下水监控体系建设,建立地下水水源地风险评估、预警及预报机制,实行地下水战略储备。

在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不得开凿新井。已建成的水井应依法限期封闭,政府对封井、改水给予资金支持,提供有效可靠的替代水源。

在地表水供水工程覆盖区域,有关部门要制定水源置换和地下水关井压采分阶段实施方案,依法限期关闭并封存范围内的自备水井。

第十三条【节水型社会建设】 坚持节水优先发展战略,以农业节水为重点,统筹工业、生活节水,严格控制用水增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十四条【水污染治理】 流域水污染治理,要根据水功能区水质评价及限排方案,采取入河排污口整治、点源控制、面源治理、再生水回用、饮用水源地保护等措施,实现污水回用全覆盖,城镇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达标排放,水生态系统功能得到恢复,生态系统实现良性循环。

第十五条【治污公共设施建设】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城镇、农村生活垃圾污水处理项目,城镇应当建立完善生活污水、垃圾无害化处理及供排水等公共设施。对直接进入流域水系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应当采取工程、生物等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直接进入河道。

第十六条【河源泉源修复】 结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划定涑水河源以及紫家峪、沙渠河、姚暹渠、湾湾河等主要支流和泉源保护区,采取科学造林、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盖率;在保护区的重点区域,禁止开展与生态修复和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有计划地关停影响或破坏水环境的厂矿企业,促进生态的自然修复。

第十七条【水域湿地修复】 加强对流域内运城盐池、伍姓湖、硝池滩(西源湖水库)、北门滩、鸭子池、汤里滩等天然湖泊和流域沿线水库水域湿地的恢复治理,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实施流域干流及主要支流河道治理,增强河道调蓄水功能,提高防洪标准和洪水利用能力。

第十八条【水土保持】 在水土流失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实施综合治理,加大植树种草力度,增加高郁闭度森林水源涵养区,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野生动植物恢复】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流域内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流域陆生、水生动植物资源品种的分布区、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主要栖息繁衍场所,并进行野生动植物种群及栖息地的监测,对种群濒危的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采取人工措施予以恢复。

第三章 流域生态管理保护

 

第二十条【水资源保护】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道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水量分配调度】 流域水量调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全域水资源配置方案,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负责的原则,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执行水量配置方案和水量调度指令,确保相应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河道岸线管理】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湖泊、水库、调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确定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实施河道岸线分功能管理,并在全面推行河长制时逐级落实河道管理权限和生态保护责任。

禁止围垦河道或者擅自占用、开发河道滩地。已经围垦或者占用、开发河道滩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影响河道行洪的,必须有计划地退地还河。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挖滥采或者从事影响河湖库和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涉河建设管理】 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拦河、跨河建(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排污总量控制】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或者其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排污许可】 直接或者间接向流域水体排放污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要严格执行排污法律法规和制度,加强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开展自行监测,落实治污减排,环境风险防范责任,不得超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指标排放污染物。

排污口按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并安装标志牌,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六条【排污监测】 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站(点)设置规划,组织监测网络建设,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生态植被保护】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流域内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水源涵养林地用途。

第二十八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面源水污染。

第二十九条【清洁小流域建设】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和综合回收利用,因地制宜开发农村能源,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等新能源及可再生资源。

第三十条【危害整改补救】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禁采、限采、封堵或者停止工程建设等措施;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禁止采矿区域】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涑水河源头、泉域重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三)一级公益林地、工程设施安全区;

(四)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二条【水土保持措施】 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从事农作物、经济作物种植、荒坡地开垦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三十三条【建设生态保护】 流域内城乡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建设应当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草地、湿地、水域,避免穿越各类生态保护区,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第三十四条【旅游文化建设】 流域内旅游观光和文化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合理开发利用具有流域特色的生态资源和文化资源。对有损自然生态环境和景观的旅游景点和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管理或者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关闭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生态补偿】 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森林、草地、湿地、荒漠、水流、耕地等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完善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的生态管护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目标监督】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三十七条【信息共享】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保、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气象等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实施数据信息共享和实时监测,并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资金使用监督】 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程实行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合法使用和财政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组织监督,审计部门进行跟踪审计和专项审计,财政监督与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联合执法】 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在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影响、破坏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行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并相互通报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人大监督】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专题汇报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情况,接受人大的监督。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大代表和相关人员对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情况进行专项调研和执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社会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进行社会监督,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十二条【纠纷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生态修复与保护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十六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保护区重点区域开展与生态环境修复与保护无关的项目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二十二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围垦河道、占用、开发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内私挖乱采,从事影响河湖和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既不清除障碍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二十七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占用或者随意变更水源涵养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危害整改补救法律责任】 因生产开发建设造成生态环境影响或者破坏的,生产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治理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生产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生产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编制规划或者实施方案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执行水量配置和调度计划、指令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五)篡改、伪造生态环境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实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