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

欢迎进入运城人大网 今日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会议文件

运城市盐池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加强盐池的整体保护和利用,发挥盐池在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发展中的独特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盐池保护、研究、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范围】盐池保护和管理应当依法设定保护范围,并根据生态功能重要程度、地质条件等实际情况设定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为盐池、硝池、鸭子池等重要水体的常水位线以内,禁墙、关帝庙、池神庙等市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相近滩地、行洪区、护岸等其他应当实施严格保护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为上述水体常水位线向外100-200米范围,市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及其他应当实施管控的区域。

第四条 【保护原则】盐池保护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坚持统一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各方参与。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五条 【管理机构与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盐池的整体保护与利用工作。应当建立综合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盐池的统一规划、保护、管理、利用等重大问题。

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池保护与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保障盐池的生态、文物、矿产安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日常巡查,落实保护措施。

市、县(市、区)发展与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宗教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池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经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盐池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和使用经费的有关行政部门应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通过社会或企业公益性捐赠、资助,设立基金会,社会力量参与保护等多种方式加强盐池的保护利用。参与捐赠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社会力量参与盐池保护利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保护机制】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盐池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或者控告破坏盐池的行为。

市、县(市、区)教育、文化旅游、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保护意识,增强全社会参与和保护盐池的自觉性。

对盐池保护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省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盐池保护志愿服务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培训志愿者参与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八条 【科学研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盐池的保护利用档案,鼓励、扶持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开展盐池的保护利用研究。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 【统一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盐池保护专项规划》。《盐池保护专项规划》由市级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

其他规划涉及盐池的,应当与《盐池保护专项规划》相协调。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盐池的,应当符合《盐池保护专项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土地资源保护】盐池管理范围内土地属于国有建设用地,所有权属运城市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一条 【水资源保护】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盐池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地下深层淡水取用水监管由市水务部门负责行使。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保护】盐池保护范围内矿产资源依法实行属地保护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开采盐池保护范围内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批准。坚决打击非法采矿活动。

盐池保护范围内的矿产资源除芒硝盐类矿产外,禁止开采其它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把部门保护和群众保护结合起来。

第十三条 【湿地资源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盐池湿地保护界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盐池湿地保护区的界标。

禁止在盐池湿地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盐池湿地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建设项目选址(线)应尽可能避让盐池湿地,确因国家省市重大工程和民生工程及自然条件等因素限制无法避让的,要严格执行“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审批”等行政许可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盐池湿地周围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

禁止违法猎捕、杀害、食用盐池湿地周围的各种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按规定批准在盐池内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避免对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破坏,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文物资源保护】

核心保护区两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如下:

池神庙保护范围:东自太阳神祠屋檐外25米(即解放南路西界),南至海光楼前台基外150米(即滨湖路北界),西至风洞神祠西檐外25米(即池神庙游泳池西墙),北至三大殿台基外60米(即盐化铁路南侧盐化局离退休管理处北墙一线)。池神庙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范围为界,向北延伸50米,向东、西、南各延伸100米。

盐池禁墙保护范围:禁墙墙基两侧各向外延伸50米。盐池禁墙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范围为界,两侧各向外延伸100米。

虞坂古盐道保护范围:古盐道向外延伸200米。虞坂古盐道建设控制地带:自该保护范围外向东、西、南、北各延伸300米。

工业遗迹遵照谁使用、谁负责,谁保护、谁受益的保护原则。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对历史建筑修缮保护,不得改变原有的结构和环境风貌,不得添加其他设施。如确需添加其他设施,需经县级、市住建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与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单位或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以明确各自职责。若使用单位或使用人不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的,或者不能依法履行保护义务、难以落实保护责任的,同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搬迁;搬迁费用由使用单位或使用人承担。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接受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主动修缮、保护文物。非国有历史建筑出卖时,人民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历史建筑捐赠给国家。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

运城盐池补水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Ⅳ类水及以上水标准保护,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盐池水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负责水污染综合治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盐池权属单位以及在盐池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盐池保护的责任单位,负责盐池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污染等侵害盐池的违法行为和利用盐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盐池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订污染物削减方案,核定有关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负责监督落实。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盐池纳污能力,或者盐池水质不能达到水功能区要求时,盐池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治理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加强对有关排污单位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监督管理。

禁止向盐池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标准的废水和污水;禁止向盐池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盐池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现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关闭现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调整盐池周边的产业结构和布局,禁止有污染的企业在盐池规划控制范围内选址,依法关闭、停办、迁移、转产盐池周边造纸、制革、印染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组织搬迁盐池规划控制范围内对盐池有污染的牲畜养殖场,控制面源污染。

第十六条 【分区分级保护】保护范围实行分区分级管控,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实行负面清单准入管理。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盐池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危害盐池安全、破坏盐池环境的活动,应当及时处理。

一级保护区。除已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复和审定的规划建设用地外,禁止一切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除国家、省、市重大战略项目及不破坏盐池功能的有限人为活动外,禁止开发性建设活动。

保护范围内现有镇、村原则上要按照盐池保护专项规划,逐步实施迁并。

二级保护区。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经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实行严格的建设项目准入制度。对于确需建设的重要城市基础设施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保证生态主要功能不被破坏,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在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同时,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有关行政部门指导下制定生态修复方案,并做好生态修复及相应补偿工作。

 

第三章  科学利用

 

第十七条 【土地资源科学利用】

盐池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运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破坏。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按照节约集约的原则,经批准可以合理开发利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十八条 【水资源科学利用】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类型、取(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等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科学利用】

盐池保护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要做好统筹规划,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

加强盐池保护范围内地表地下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开发。在开发利用中要加强科学开采,不断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坚持综合利用,提高盐池矿产资源的利用效益;同时要注重保护现已形成的各类保护设施工艺、生态环境、地貌景观。

第二十条 【湿地资源科学利用】

在盐池湿地及周边地区划定适当区域开展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生态旅游等活动,构建高品质、多样化的生态产品体系。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公共服务功能。扶持和规范当地居民从事环境友好型经营活动。支持和传承传统文化及人地和谐的生态产业模式。

依法清理整治对盐池湿地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工业建设项目,通过分类处置方式有序退出。对于历史沿革与保护需要保留的化工原料基地,允许企业开展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鼓励企业转型发展,逐步成为“绿色环保、高科技无污染”友好型企业,实现保护与利用“多赢”,维护盐湖湿地生态功能的可持续性,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的生态安全格局。

第二十一条 【文物资源科学利用】

利用盐池文物定位发展文化旅游业,不得危及文物安全,不得转让、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核心保护区的盐池文物资源利用,应当根据文物特色分门别类地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区。鼓励景区景点、旅游企业开展具有河东盐文化特色、能反映河东盐池历史文化蕴涵的旅游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定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在参观游览区内举行重大活动,其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标。

鼓励工业遗迹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建设专题博物馆、文化创意产业园、主题文化广场、遗址公园等形式,开展集中展示和合理利用。

对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过辟为博物馆,开展民间工艺品收藏、展示活动,组织传统文化、民间艺术、民俗表演,从事传统手工作坊及旅游产品制作,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发展文化创意产业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和矿产资源保护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盐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盐池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拆除其工程设施,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心保护区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影响盐池保护区的安全和环境风貌,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水资源保护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1)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2)社会总取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3)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4)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5)其他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

擅自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湿地资源保护处理】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盐池湿地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盐池湿地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盐池湿地资源或野生动物栖息地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非法猎捕杀害盐池及周边野生动物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文物资源保护处理】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坏保护标志、界桩和标识牌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所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翻拓石刻的,由所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核心保护区和工业遗迹上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或者盗窃、哄抢、私分工业遗迹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迁移、拆除工业遗迹的处理。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迹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历史建筑保护的违法处理。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和环境风貌,或者迁移、拆除和私自损坏历史建筑的,由住建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历史建筑原状,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行政机关、文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盐池遗址保护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生态资源保护处理】

对污染盐池、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盐池保护范围内规划建设的宾馆、饭店、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盐池生态保护无关的建筑和设施的污水应当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盐池规划控制范围内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的区域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严格控制在盐池保护区抽取地下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抽取地下水、截留地表水和开凿集水井,现有的相关设施应当停止使用,予以封闭。

不得向汇入盐池的河道、沟渠内倾倒,也不得直接向盐池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粪便、污水、废液,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在盐池水域范围内开展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以及在中心城区盐池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在盐池水域范围内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