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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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动运城经济社会高质量转型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全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进步程度达到一个新高度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共治共享、奖惩结合、整体推进的原则,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长效机制,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

第五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职责,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各类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单位员工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国家统一、安全、荣誉和利益,爱护国旗、国徽,尊重国歌。自觉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及其行业规范,尊重公序良俗。积极参与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积极倡导自觉践行下列文明行为:

(一)热爱祖国,爱岗敬业;

(二)明礼诚信,遵纪守法;

(三)保护生态,低碳生活;

(四)爱护环境,美化家园;

(五)维护秩序,举止文明;

(六)立德行孝,和睦邻里;

(七)移风易俗,摒弃陋习;

(八)见义勇为,乐善好施。

第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遵守秩序,依次排队;

(三)爱护园林、绿地和水体;

(四)保持环境卫生,遵守公共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五)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六)遵守禁止吸烟的规定;

(七)爱护公共设施,合理使用座椅和其他设施。

(八)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应当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九)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应当保持安静,防止干扰他人。

(十)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应当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和其他观众,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十一)在公共场所进行健身、歌舞等文体娱乐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防止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第十三条 面对重大社会公共事件、重大社会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配合应急处置,积极参与,科学应对。

第十四条 公民交通出行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行为规范,实施下列安全、文明行为:

(一)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

(二)在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按顺序通行;

(三)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四)礼让、避让行人;

(五)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六)停车入位,有序停放。

(七)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得翻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设备;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帮助行走不便的行人及时安全通过。

(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应当先下后上,上下楼梯应当靠右侧通行。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应当爱护车辆及设施,使用后规范有序停放。

(九)驾驶车辆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按规定车道行驶,驾驶车辆不得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驾驶或者乘坐车辆时,不得向车窗外吐痰、抛掷物品;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时,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不得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十)公交站台是公交车停靠和市民候车的专用设施,其他社会车辆不得停靠;社会车辆不得占用公交专用道行驶和停靠,公交专用道纳入交通违法抓拍监控系统;因交通拥堵、道路施工等情况实施交通管制时公交车优先通行;

(十一)严禁侵扰行驶中的驾驶员,严禁谩骂殴打司乘人员,危害公共安全;严禁携带违禁品乘坐公交车。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团结和睦、邻里互助、依法、文明处理矛盾纠纷;尊老爱幼、扶弱助残;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维护社区公共环境,爱护公共设施;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在规定区域有序停车。

第十六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文明养犬,管理好所养动物,保持环境卫生,避免干扰他人生活。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办理红白喜事,应当树立文明节俭理念,倡导文明分餐、“光盘行动”。丧葬祭扫活动应当摒弃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倡导各级政府制定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社区)红白理事会工作的指导意见,倡导统一规范彩礼、酒席数量,抵制高价彩礼,反对攀比、铺张浪费。

第十八条 旅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尊重英雄人物和历史文化名人;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

(三)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第十九条 倡导文明上网,文明用网。公民应自觉遵守互联网各项法律法规,不信谣不传谣,主动增强网络道德意识,依法用网意识,做文明上网人。倡导鼓励公民勇于举报网络违法行为,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网络环境。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维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客运车辆、出租汽车、网约车司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礼貌对待乘客,保证车辆性能良好、整洁卫生,按照规定线路和速度行驶,按照规定有序停靠和上下乘客。

 

第三章  职责与促进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宣传、表彰以及其他文明行为促进的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二)分析掌握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总结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经验;

(三)建立年度市、县(市、区)文明促进主题制度。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重点和社会关注的问题,确定年度文明促进主题,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评选表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

(五)运用《运城市区域精神文明建设水平评价指数》,促进文明行为,推动运城建立文明创建长效机制。

(六)立足运城厚重的优秀传统文化,建设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示范区,拓展新时代文明实践,促进乡村文明建设。

(七)建立健全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诚信激励、失信惩戒、联合执法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

(八)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九)定期修订《运城市民文明公约》。

(十)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志愿者以及志愿者组织等,应当利用各自优势,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促进和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能力和水平,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开展执法活动时按照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按照规定着装,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第二十六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二十七条 发改、工信、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出行。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提升社区治理水平,推进文明社区建设;加强教育引导,完善“一约五会”建设,推动移风易俗,推进文明祭扫,规范殡仪服务。

第三十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民政等部门应当培育乡风文明,提升农民精神风貌,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商务、文旅、住建、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应急等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纳入行业服务标准,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酒店饭店应当通过推行餐桌礼仪、鼓励适量点餐、提供便利服务等方式,引导合理消费、文明用餐。

第三十三条 卫健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推进医疗行业文明建设,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第三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坚持立德树人,培养学生文明行为,开展形式多样的文明校园创建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和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促进学生、儿童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五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城市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公民参与美丽乡村建设,倡导文明健康、积极向上的生活方式,移风易俗,摒弃陋习,婚事、丧事从简,文明祭扫;劝阻不文明行为,宣传文明先进典型。

第三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设置文明行为规范宣传设施,组织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志愿者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机场、车站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场站引导管理,维护正常秩序。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科学、合理、规范设置游览导向、服务规范、注意事项等标志;加强巡查管理,做好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投放运营车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修复、清理损坏和废弃车辆。

第三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融媒体、新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刊播公益广告,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宣传。

第三十八条 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可以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曝光。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提供视频或者照片等方式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各级、各单位及社会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接到举报、投诉和意见建议,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倡导与鼓励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针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组织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诚信激励、失信惩戒、联合执法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提出重点治理总体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应当根据重点治理总体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实施。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并可以根据评估结果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对重点治理清单提出进行部分调整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文明行为建设工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其工作人员、成员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新时代好少年等评选活动,应当将公民文明行为基本规范作为评选标准和评选条件。对文明行为表现突出的,应当予以鼓励、表彰。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妇联应当积极倡导和促进家庭文明建设,深入开展文明家庭、“星级文明户”创评活动,树立孝老爱亲、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的良好家风。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民政部门应当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关爱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四十五条 鼓励企业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鼓励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文明市民、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四十六条 倡导和鼓励个人无偿献血、自愿捐献人体组织和器官。

个人无偿献血、捐献人体组织和器官的,本人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待或者礼遇。

第四十七条 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十八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关公文化、德孝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和科学教育普及活动。

单位、个人开展或者参与前款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章  实施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可以约谈其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醒或责令公开道歉,且两届内不得参评文明单位评选。已经获得市级以上文明单位称号的,取消其称号。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定职责,可以根据收集并核实的视频、照片、现场记录等信息对不文明行为进行查处。

行政执法人员处罚不文明行为,可以根据执法需要,依法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行为人拒不提供的,执法部门可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不文明行为的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告知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社区或其他组织。同时,可以将其违法行为的视频等有关资料在特定媒体刊播,并接受相应处罚。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不文明行为实施人对劝阻者采取暴力手段 ,以辱骂、推搡、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不文明行为依法从重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应对重大社会公共事件、重大社会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不服从现场指挥、拒绝配合应急处置、干扰阻挠灾情疫情处置工作、谩骂撕扯工作人员等行为,依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设施的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规鸣喇叭的;

(二)违规变道、掉头的;

(三)行车过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

(四)不按照规定礼让、避让行人的;

(五)不按照规定停车的;

(六)驾驶机动车不避让遇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

在行驶的车辆中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干扰驾驶员正常安全行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丢弃、毁坏或者非法占有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猎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规定在建成区的居民区内饲养家禽、家畜、鸽子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违规养犬按照《运城市养犬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由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赤膊的;

(二)在应当保持安静的公共场所大声喧哗的;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或者等候服务,随意插队的;

(四)在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抢占他人座位的;

(五)其他有损城市形象,影响公共秩序或者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五十九条 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辱骂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等人员或者毁坏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教不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教育并处以警告;情节较重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行人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罚款5元,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罚款20元;

(二)行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罚款50元;

(三)行人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的罚款10元;

(四)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罚款50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不文明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塑料袋、快餐盒、饮料瓶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乱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跨门占道经营,摆摊设点,出店从事维修、清洗、摆卖商品等经营活动、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露天烧烤违规经营者,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500元罚款。露天烧烤违规经营者、室内烧烤经营者未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装置,由生态环境等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滥食野生动物,由市场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乱涂、乱画、乱刻,随意张贴、喷涂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碍城市容貌的,处2000元罚款。

毁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损害树木花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处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在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秸秆、垃圾,或者在人口密集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对个人或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规定在建成区私搭乱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合同造价的5%以上10%以下罚款。

在其他区域私搭乱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在居民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应急、消防等部门责令改正,不听劝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楼道等公用部位堆放物品的;

(二)圈占绿地、空地等公共区域或者私自设置地锁等设施的;

(三)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社区及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

(四)在未设置或者划定车位的区域内停放车辆,阻碍社区交通道路或者消防通道。

第六十五条 使用网络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信息的,由市场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丧葬祭扫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单位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公共区域摆放纸人、纸马等迷信用品,搭设灵棚,吹打念经;

(二)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纸牛、纸马、冥币等迷信用品或者花圈、花篮等丧葬用品的。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实施不文明行为屡教不改的,依法从重处罚;恶意连续或者多次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作出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处罚情况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到处罚的行为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六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各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