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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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年1月6日运城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9日运城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20年8月26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遵循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履行程序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相关决定决议: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决议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运城市委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事项;

(四)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的修订、年度计划的调整及财政年度预算的调整;

(五)市本级财政决算;

(六)关系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治理和资源保护等涉及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措施;

(七)关系本市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和调整;

(九)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与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方案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二)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

(十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的重大问题;

(十四)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五)除以上各项规定外,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定决议: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的重要执法检查的情况;

(二)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三)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四)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全市国民经济计划执行和经济运行情况;

(六)关系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措施;

(七)关系本市经济全局和社会长远发展或者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大工程的建设情况;

(八)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九)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变更的实施方案;

(十)住房、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方案及相关基金的收支与管理情况;

(十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事业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三)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重大政策贯彻实施的重要情况;

(十四)民族、民政、宗教、侨务、外事等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五)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六)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七)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八)重大自然灾害,特大安全事故和突发性、灾害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在报上级政府审批前,应当依法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协调会议机制。每年年初,根据市委的工作部署,充分听取一府一委两院和人大代表、社会各方面意见建议,起草制定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工作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讨论,并报市委同意后,由主任会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在每年年底充分征求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意见,将新一年度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由政府提请人大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汇总形成书面报告,提请协调会议讨论后,按有关程序办理。

未列入重大事项年度工作意见,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须由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有提出议案权的相关主体依法及时提出。

第八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的形式提出。议案或者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略、可行性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

第十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的提请程序: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也可以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也可以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或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或建议书,应当由主任会议向提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对提请审议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收到该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最近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建议书和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就重大事项进行调研,并根据调查报告或主任会议议案进行审议,依法作出决定决议。

调查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公开征求意见。在组织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协助。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举行听证会等征求意见或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

第十五条  拟讨论的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和重大创新举措等的决定决议草案,应当先向中共运城市委请示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时,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在收到议案或者建议书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或建议书、报告,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在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出说明后,对该议案或建议书、报告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或建议书、报告,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委会主任或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和表决。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常委会会议经审议未作出决定决议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有关审议意见反馈给提出机关。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决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定决议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定决议生效后十二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研究处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有关机关进行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作出后,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充分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以及专题调研等形式,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决定决议情况实施监督。必要时,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者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决定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未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并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有关机关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市人大常委会应要求其限期执行,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对有关机关提出质询,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