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运城人大网 今日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公告栏

运城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

来源:   发布日期:2022-11-07 15:33:42    点击数:[6517]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管理、修复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山西古城国家湿地公园、山西稷山汾河国家湿地公园和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国家湿地公园。

第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将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为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市、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做好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活动。

对在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开展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科学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鼓励校地联合开展研究,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经批准的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措施,保护水体、植被、野生动物、水生生物、地形地貌和周边生态环境,保障各类公共设施的安全。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勘界立标,设置地理标界以及保护标志。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参与国家湿地公园的管护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条  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水流、水体和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修复或者利用外,禁止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修复或者利用的,应当征求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对受伤、患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二条  市、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被恢复、病虫害防治和防火工作,保护植被的生长和繁殖环境。

第十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湿地资源调查和评估工作,对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监测,并根据调查、评估和监测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修复工作,因地制宜采取退耕还湿、退养还湿、退牧还湿、水体治理、植被恢复等措施修复湿地,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提升湿地生态质量。

第十五条  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会同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用水需求进行补水,保障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用水需求。

第十六条 禁止在国家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烧荒、修建坟墓;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擅自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涉及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编制湿地保护、占有、使用(利用)专篇。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依法征求有关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经批准在国家湿地公园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破坏湿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国家湿地公园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经营性项目建设,为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提供保障。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